伊朗国家货币银行法

第一部分  货币

第一条

A. 伊朗货币单位是里亚尔,每一里亚尔等于一百第纳尔。

B. 每一里亚尔含金量为零点零壹零捌零伍伍克 (0.0108055)。C. 里亚尔对黄金比值的改变应根据伊朗中央银行的建议、财政部长的同意、部长会议团的确认、议会财政委员会的批准才能生效。D. 外国货币与里亚尔的比价以及外汇的买入卖出价由伊朗中央银行根据本国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承担的义务计算确定。

第二条

A. 国家发行的流通货币是纸币和金属硬币。

B. 只有在本法通过之日所流通的纸币和金属硬币或根据本法发行的纸币和金属硬币才具有合法流通使用权。C. 所有的贷款和欠款的偿还只能用国家流通的货币支付,除非根据国家外汇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做出其他的安排。D.金币没有合法流通权。E. 有关金、银进出口的规定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长同意并由部长会议团批准制定。F. 根据本法规定,国内流通的纸币和金属硬币的数额、名称、外观、质地、颜色、尺寸、图案和其它具体规格由中央银行行长提议、财政部长批准制定。金属硬币的数量由中央银行行长提议并经财政部长批准确定。G. 纸币上有财政部长和中央银行行长的签字。

第三条

A. 政府垄断国家流通货币的发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授权伊朗中央银行执行发行权。

B. 国内流通的金属硬币偿还力的数量以及纸币、硬币的作废条件和回收方式经货币信贷委员会确认、财政部长批准后由伊朗中央银行确定,并通过国家官方报纸至少是德黑兰发行量最大的一家报纸刊登并通过广播电视公布于众。

第四条

A. 中央银行垄断国内流通纸币、硬币的发行和发放。

B. 对于个人所持纸币、硬币的被盗、丢失和被销毁,中央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C. 中央银行将根据本法第二条B款在不超出十年的期限内把已作废并失去合法流通作用的纸币、硬币换成国内现行流通的货币。规定期满后,不再进行兑换,未兑换的纸币、硬币被视为已入库。

第五条

A. 中央银行应以基金名义经常拥有相当于发行纸币的百分百的下列财政储备。

1. 第六条中的黄金

2. 第七条中的外汇

3. 第八、第九条中的有价证券

B. 本条A项中第1、2款所列储备总数不应少于伊朗中央银行已发行纸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注: 本条所列储备价值在其买价低于名义价格时按买价计算;在其买价高于名义价格时按名义价格计算。

第六条

第五条A项第1款中的黄金储备包括:

A. 金绽、银行库存金币、在外国银行和国际机构中存放的黄金;

B. 根据现行法律提供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组发银行或类似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配额和资本。

第七条

第五条A项第2款中的外汇储备按本条注解包括:

A. 为伊朗中央银行接受的可兑换的外国纸币;

B. 六个月内可收回的外汇债务;

C. 根据有关法律支付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组发银行或类似机构及其所属部门的配额和资本;

D. 由国际正式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发行和担保的证券;

E. 由外国政府发行和担保的证券;

F. 按照国际支付协定或易货贸易协定预计可收到的外汇或可兑换外汇的里亚尔;

G. 由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的、有包括责任银行在内的三方有效签字并在六个月内可兑换外汇的商业票据;

H. 为伊朗中央银行接受的可兑换外汇的外国有价证券;

I.根据有关法律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特别提款权帐户的存款。

注: 本条款所述的外汇、外汇证券和外汇债务必须是为伊朗中央银行接受的可兑换外汇。

第八条

第五条A项第3款中政府的有价证券包括:

A. 库存票据、取得合法发行权和担保权条件下由国家发行的公债或由财政部担保的债券

B. 来自各部、各政府机构及其下属单位、市政机构及其下属单位的并由财政部担保的伊朗中央银行债务。

注 :1316年8月25日法律明确的国家珍宝为执行本条款承担所有责任的抵押,伊朗中央银行承担保护和保存的职责,只有根据本法规定并在货币储存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下才能使用。

第九条

第五条A项第3款中非官方证券包括:

A. 包括责任银行在内三方有效签字的支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可支付里亚尔商业票据;

B. 以金绽、金币或第七条所述的储备为担保的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其它里亚尔短期债务。

第二部分  伊朗中央银行

第一章  概论

第十条

A. 伊朗中央银行负责根据国家经济总政策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

B. 伊朗中央银行旨在维护币值、平衡收支、促进商业交流和推动国家经济发展。C. 伊朗中央银行具有法人的地位,除本法规定外,服从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D. 除了本法明确规定外,伊朗中央银行对各部、政府各公司、政府各机构、政府下属部门以及本法银行分支机构的规定不承担义务。E. 伊朗中央银行归政府所有的议付资本五十亿里亚尔,由银行原有资本、本法第一条获得的比价盈余和银行储备来保证,银行资本的增加必须由议会提议并经部长会议团通过。F. 伊朗中央银行总部设在德黑兰,如果国家利益需要,经部长会议团通过可以迁移它址。G. 伊朗中央银行如认为必要,可以在任何地方设立分行或指定任何一家伊朗银行为其代理(1358年12月11日修改)。H. 伊朗中央银行的撤消只有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才是可能的。

第二章 任务和权力

第十一条

伊朗中央银行作为国家货币和信贷制度的制定者其任务如下:

A. 根据本法规定发行国内流通的纸币和金属硬币;

B. 根据本法规定对其他银行和信贷机构进行监督;

C. 制定外汇交易有关规定、承担和保证经货币信贷委员会批准的外汇支付、监督外汇交易;

D.经部长会议团批准制定有关黄金交易的规定并对黄金交易进行监督;

E. 经货币信贷委员会批准制定有关外汇和国内流通货币出入境的规定并对外汇和国内流通货币出入境进行监督(1358年12月18日修改)。

第十二条

伊朗中央银行作为政府金融机构任务如下 :

A. 保护各部、政府各机构及其下属部门、政府和市政各公司以及那些百分之五十以上资本属于上述单位的企业的帐户并执行他们在国内外的一切银行业务;

B. 作为政府代理人或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出售各种公债、国库券并偿还其本金和利息;

C. 掌管国家全部外汇、黄金储备;

D. 保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组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发展组织和类似机构及其下属部门的里亚尔基金;

E. 在执行政府间金融、财政、商业、过境贸易合同时签定支付协议。

注 l:各部、市政各部门、政府公司以及本条A款中所述各企业应将己有的专项基金交伊朗中央银行独家保管,其所有的银行业务由伊朗中央银行独家操作,并向中央银行提供其操作时所需的资料。注 2:根据专门法律被允许通过其他银行进行银行业务的各部、各公司、各企业不在本条A款和注1之列。

第十三条

伊朗中央银行具有下列权力:

l. 以合法手续向各部、政府各机构提供贷款和信贷;

2. 以合法手续保证政府、各部、政府各机构所承担的义务;

3.向国营公司、市政以及政府和市政下属企业提供足够的贷款和信贷,并为上述贷款和信贷担保;

4. 银行短期商业票据和汇票的再贴现,向其他银行提供足够的信贷;

5. 买卖国库券、公债、外国政府和有资信国际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6. 买卖金银;

7. 在国外银行开立和保护现金帐户、保护国内银行和国外银行在本行的帐户、执行其它银行授权的所有业务、为自己帐户和国内其它银行帐户接受来自国内外的信贷。

注 l:经财政部担保,向各部、国营企业提供贷款和信贷并为上述贷款和信贷担保;

注 2:有关本条的实施细则将由货币信贷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伊朗中央银行在执行国家金融制度时可以对下列银行、金融事务进行干预和实施监督。

l. 根据贷款和证券的种类确定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官方利率;

2. 根据各银行业务的种类或伊朗中央银行制定的其它规定确定各银行全部资产、储备、债务之间的比例;

3. 确定各银行在伊朗中央银行合法存款的利率和比例,因各银行间业务种类和结构的差异,其合法存款比例可能不同,但该比例不低于10% 和不高于10%;

4. 确定各银行最高利息和最低利息及收支手续费;

5. 确定各银行各种储备与其支出和存入总资产的比例;

6. 确定各银行开具背书信用证或保函的最大责任范围,以及保函的种类和金额;

7. 确定银行贷款及分期付款交易的条件;

8. 制定开设现金帐户、储蓄帐户和其它帐户的规章;

9. 确定各银行奖励的种类和金额以及银行为吸引现金存款或储蓄给于的其它优惠,制定银行在此方面宣传的制度;

10. 鉴于保密的需要,审查各银行业务、帐户、票据和文件,收集各银行的统计资料;

ll. 限定各银行的经营业务种类和时限;

l2. 确定使用各银行储蓄、存款的方法;

13 .确定各银行总体和分项贷款和信贷的最高总额;

14. 确定银行从私人获得贷款和发给存款证明的条件;

15. 为非银行信贷机构就上述1-14 款制定详细的规定。

注: 行使本条款权力事先需经货币信贷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伊朗中央银行行长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是伊朗政府的代表,伊朗政府将通过伊朗中央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联系。根据伊朗政府允许参与法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履行其所有的职责并行使其权力。

第三章  机构

第十六条

伊朗中央银行拥有下列机构:

1. 全体大会

2. 货币信贷委员会

3. 决策人委员会

4. 纸币储存监督委员会

5. 审计委员会

第一节  全体大会

第十七条

A. 银行全体大会由财政经济部部长和部长会议团选出的另一位部长代表政府组成,财政经济部部长任主席。

B. 银行其它部门成员出席全体大会并参加讨论,但没有表决权。C. 全体大会有下列任务:

l. 审查和通过伊朗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

2. 审查管理委员会的报告并对其做出最后决定;

3. 审查关于分配特别利润的建议并对其做出最后决定;

4. 根据财政经济部部长的建议选出管理委员会成员;

5. 根据本法规定授予全体大会的其它职责。

D. 银行全体大会在每年伊历四月底前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在其它时侯, 如果财经部长认为必要或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提出建议,可由财经部长召集。E. 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或其代表和所有有表决权的成员必需参加全体大会的讨论和表决。F. 全体大会的决议以有表决权的多数票通过。

第二节  货币信贷委员会

第十八条

A. 货币信贷委员会在伊朗中央银行总政策的研究和实施、国家货币银行业务的监督方面负有下列责任:

1. 审查和通过伊朗中央银行内部的各种条例、雇聘部门、雇聘预算和雇聘规定;

2. 审查中央银行提交给全体大会的资产负债表并对其发表意见;

3. 审查和通过本法的实施细则;

4. 对国家银行、货币、信贷方面的问题发表意见,对政府方面提交给货币信贷委员会的有关贷款、信贷担保及其它内容的提案发表意见;

5.就国家银行、货币、信贷方面的问题向政府提出委员会认为对国家经济尤其对国家信贷政策有益的协商意见和建议;

6. 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在法律范围内提出的任何内容发表意见;

B 货币信贷委员会成员包括:(1358年12月18日修改)

1.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

2. 最高检察长或其副手

3  由有关部长推荐的财经部副部长

4. 由有关部长推荐的计划预算组织副主席

5. 伊朗商会会长

6. 由财经部部长选定的二名专家

7. 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选定的银行专家一名

8. 由有关部长推荐的农业和农村开发部副部长

9. 商业部副部长

10. 由有关部长推荐的工矿部副部长

注 1: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兼任货币信贷委员会主席。

注 2: 上述B款6、7所指人员任期二年,但可以被再次选聘。注 3: 如果上述B款6、7所指人员中任何一人辞职、死亡、不称职、无能力,将按规定进行补选。C. 委员会可应银行行长或至少二名委员之邀召开会议,并讨论他们提出的问题。D. 委员会会议至少要有七名正式成员参加,最后的意见、建议和决定需在正式会议上经六名与会者投票同意才能生效。(1358年12月18日修改)

E. 委员会可以邀请权威人士出席讨论。

F. 委员和应邀出席讨论的人士应保守委员会秘密,除非需要合法地宣布情况和提供证词。G.由银行行长建议并经全体大会通过,出席会议委员的工资照发。H. 货币信贷委员会成员在其开始工作前必须在全体大会主宣誓:将公正地、极其认真地履行货币信贷委员会委员的职责,执行有利于国家的所有决定,绝对保守银行和委员会的秘密。

第三节  决策人委员会

第十九条

A. 伊朗中央银行决策人委员会由行长、行长代表、秘书长、和三名在本法中被确定的副行长组成。

B.1. 除了本法授予其他机构的职责外,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是一切银行事务的最高执行者和

管理者。

2. 伊朗中央银行行长负责管理银行事务、执行本法以及与本法有关的实施细则。3. 在国内外所有的正式机构里,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是被授权的银行代表。4. 伊朗中央银行行长可以将自己的签字权和部分权力授予决策人委员会成员和银行职

员。

5. 伊朗中央银行行长由财经部长推荐、部长会议团通过、总统正式任命,任期为五年,可

以连任(1358年12月18日修改)

C. 银行行长代表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推荐、财经部长同意、部长会议团通过、总统正式任命,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1358年12月18日修改)

伊朗中央银行行长代表的权限由行长确定,当行长不在、辞职、免除和死亡时全权行使行长职责。

D. 银行秘书长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推荐经全体大会通过任命,并兼任货币信贷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人,银行秘书长要将货币信贷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报告给财经部长。E. 银行副行长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任命,其职责由行长确定。

第二十条

A. 行长及行长代表的工资由全体大会决定,从银行预算中支付。

B. 银行秘书长和副行长的工资由行长提议并经全体大会决定,从银行预算中支付。C. 银行行长、行长代表、秘书长、副行长就职前将在全体大会上宣誓:保守银行秘密,克尽职守。D. 决策人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受“禁止干预部长、议员职员进行国家和政府间交易法”的约束,不得拥有银行或私人、信贷机构的股份。E. 决策人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在政府机关或私人企业里担任实际职务。F.伊朗中央银行行长和行长代表经全体大会批准后可在社会慈善机构接交名誉职务或在大学高校里讲课,其他成员经行长同意后也可照此办理。

第四节  纸币储存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A. 纸币储存监督委员会通过己印纸币的保管和移交负责监督本法第五条的执行,保管第五条的储备和国家珍宝,制定有关国家珍宝展览的规定,监督国家珍宝从银行国库的进出,监督已不再流通纸币的销毁。

B. 纸币储存监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 伊斯兰议会选出的议员代表二名(1358年12月18日修改)

2.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行长或副行长

3.国家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4. 国库总库长

5. 核算法院院长

6. 管理委员会主席

注:(1358年12月18日修改)议员代表的任期与其当议员任期同步,如缺席,其位子保留到选出其接替人为止。

C. 纸币储存监督委员会受托制定、通过和执行实施细则。D. 由银行行长提议并经全体大会通过,参加会议的纸币储存监督委员会成员工资照发。

第五节  审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A.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伊朗中央银行的帐目和债务,对帐目和债务的正确性发表意见。

B. 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1. 对伊朗中央银行财政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并向全体大会提出年度报告。

2. 对银行的资产和债务细目、银行帐目的概况以及银行发行的凭证进行审计。3. 对银行业务是否合法进行审计。C. 审计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和四名委员组成,他们是由财经部长推荐全体大会通过的至少有十年工作经验的专职审计员或精通会计业务或银行业务的人员,其任期为二年,可以连任。D. 审计委员会主席做为中间人应将银行业务情况和银行现行政策报告财经部长。注: 审计委员会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可以对所有的银行财务和资产文件进行审计,如认为必要,可以索要银行的一切有关规定、决定和文件,在不干预银行现行业务的同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向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A. 审计委员会的工资由财经部长确定,从财经部预算中支出。

B. 审计委员会成员就职前将在全体大会上宣誓:保守银行秘密,克尽职守。C. 审计委员会成员受“禁止干预部长、议员、职员进行国家和政府间交易法”的约束。D. 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在政府机关或私人企业里担任实际职务。E. 经全体大会批准后,可在社会慈善机构接受名誉职务或在大学高校里讲课。F. 审计委员会内部的规定由审计委员会自己制定,经财经部长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A. 银行的财政年度从(伊历)每年的一月一日开始,于当年十二月底结束。

B. 银行资产负债表和盈亏表必须在每年一次全体大会召开前至少提前一个月交给审计委员会。C. 伊朗中央银行至少每月发布一次有关银行财务状况的简报。

第二十五条

A. 银行每年的特别利润按下列方式分配:

1. 按照对国营公司有关规定交纳所得税,并将该款项划入政府公共收入帐户。

2. 百分之十做为法定储备,直到该储备增加到与银行资本相同为止。3. 经行长提议和全体大会批准后将部分利润留作后备储备。4.经行长提议和全体大会批准后将部分利润转入下一年度的帐目。B. 经A款分配后,剩余的特别利润属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A. 政府有责任将国库中有明确支付日期的无名票据交给伊朗中央银行,以弥补其因法律对黄金和外币的变更和不可抗拒的事件可能造成的亏损。

B. 因法律对黄金和外币的变更和不可抗拒的事件可能带来的盈利用于支付政府债务的本金,政府债务的利息转给伊朗中央银行,盈利剩余部分上缴国库。C. 因执行本法第十二条E款而带来的盈利或亏损记入政府帐户。

第二十七条

A. 除了有关银行内部事务文件之外,所有中央银行出具的保函均需有二位有签字权的人签字。

B. 伊朗中央银行商业票据、商业证券和帐本原件的保管期限和方式, 以及把原件拍成的照片、底片及类似物的方式将按照由货币信贷委员会批准的规定执行。这些照片、底片和类似物超过了规定的保管期限后在法庭上仍将被视为是原件。

第二十八条

伊朗中央银行的纸币以及属于伊朗中央银行的黄金、白银、金属硬币免交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其它一切税。

第二十九条

如果伊朗中央银行认为出口某种商品或某些商品有利于国家经济和国家外汇,经部长会议团批准后,中央银行可以让上述商品的出口商免除执行外汇规定。

第三部分  银行业务

第一章  银行成立的条件 ( 略 )

第二章  银行业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三十三条

A. 银行合法储备的方式、数量和使用方法由货币信贷委员会确定。合法储备数量最少不低于特别利润的15%, 最多不超过特别利润20%。当合法储备达到银行资本后可以支配。

B. 一旦银行资本因亏损而减少到本法规定的最低线以下,根据货币信贷委员会通过的规定,银行应将自己的资本补足。C. 银行会计工作的方法和原则是:反映银行所有资产和债务的资产负债表由货币信贷委员会确定,银行应予以执行。D. 银行可用于抵债的动产不动产的数额、银行用于成立和发展的费用、以及银行的储备由货币信贷委员会确定,银行应予以执行。E. 银行应将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和盈亏表交正式会计师审核。F. 银行商业证券、票据和帐本原件的保存期限和方式,以及把原件拍成的照片、底片及类似物的方式将按照由货币信贷委员会批准的规定执行。这些照片、底片和类似物超过了规定的保管期限后在法庭上仍将被视为是原件。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不能开展下列业务:

1. 商业性商品买卖;

2 不动产的交易,银行自用的不动产除外;

3. 收购股份参与一家或几家公司的资本、超过伊朗中央银行根据专门规定和指示确定的数量收购国内外有份证券;

4. 超过伊朗中央银行根据专门规定和指示确定的数量为本部门负责人、与本部门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信贷;

5. 为伊朗中央银行审计部门、管理部门、决策部门负责人提供信贷,除按照货币信贷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提供信贷外;

6. 在搬运费用项目里发行见票即付证券;

注: 掌握不动产以便全部收回债款或为了保证银行职工的住房和工作地点或根据伊朗中央银行明确的条件进行的交易不在本条第2款内容之列。

第三十五条

A.被国内外法庭判决犯有偷盗、受贿、贪污、失信诈骗、伪造、舞弊、开空头支票、假冒等罪行的罪犯,不论他是主犯还是帮凶或协从,禁止以任何借口让其在银行任职。

B.没有伊朗中央银行的许可任何银行行长和负责人不许在其它银行拥有股份或担任职务。C. 每个银行应负责赔偿因业务疏忽而给储户带来的损失。每个银行的行长、董事长、决策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应对因自己触犯了与本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该行章程而给股东和储户造成的损失负责。注: 司法部是复核外国法庭就本条A款所做判决的公正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伊朗中央银行确定各银行和信贷机构制作资产负债表和盈亏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各银行应遵守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守伊朗中央银行依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发出的指令、遵守自己通过的章程。

第三十八条

根据1358年12月18日通过的撤消银行俱乐部的法律提案,伊朗各银行俱乐部自即日起撤消。

第三章  银行破产和撤消程序

第三十九条

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能根据伊朗中央银行行长的建议、经货币信贷委员会的同意和由总理、财经部长、司法部长组成的三人委员会批准,银行的事务管理交给伊朗中央银行或做出其他安排,或撤消银行:

A. 如果银行权力机构提出要求。

B. 如采银行自宣布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开展银行业务。C. 如果银行毫无正当理由地停业七天以上。D. 如果银行违反了本法及其实施细则、违反了伊朗中央银行依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发出的指令、违反了自己通过的章程。E. 如果银行的支付能力陷入困境或被迫停止。注: 被撤消的银行自伊朗中央银行发出撤消令之日起停业。

第四十条

有关出现第二十九条情况后的银行管理办法及撤消银行的程序参照议会财政委员会通过的规定办。

第四十一条

A. 如果银行宣布破产停业,法庭将先听取伊朗中央银行的意见,然后做出裁决。伊朗中央银行必须在收到法庭的询问信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自己的意见书面答复法庭。

法庭将根据伊朗中央银行的意见和卷宗中阐述的理由做出适当的裁决。B. 破产清帐机关负责破产银行的清帐事务。C. 伊朗中央银行的代表监督破产银行和被撤消银行的全部清帐工作。D. 对于破产银行或被撤消银行的债务,首先发还5万里亚尔以下的有息活期存款和类似款,第二步是发还5万里亚尔以下的无息支票存款和有息定期存款。E. 随着某银行的破产或被撤消,该银行的名字将从注册机关中删除。

第四章  刑法治安规定

第四十二条

A. 严禁外汇买卖,严禁一切会导致外汇非法转移和外汇债务的银行业务,严禁不按伊朗中央银行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制定的规定的外汇和国家流通货币出入境。对违反者最高给予相当于超出规定金额的50%现金处罚。

B. 严禁不按本法规定成立银行和开展银行业务,严禁在非银行信贷机构名称里带有银行的字样。对违反者将给予六个月教养性监禁。如果需要,检察官可以应伊朗中央银行的请求命令该信贷机构暂时停业,直至法庭确定其最终责任。注: 上述方面的刑事追究取决于伊朗中央银行的申述。

第四十三条

经货币信贷委员会审定,所有不执行本法第十四条2、3、5 、6款规定比例的银行和信贷机构应交纳违规处罚金,其金额是当年违规数额的12%。

第四十四条

凡触犯了本法其它规定、本法实施细则以及伊朗中央银行根据本法和本法实施细则发出的指令的,给予下列治安处罚:

1. 给经理和各级负责人以书面警告。

2. 违法期间每天最多二十万里亚尔的罚款。3. 临时或永远禁止该银行或该非金融性信贷机构营业。银行治安委员会是负责调查本条内容触犯者并给予治安处罚的机关, 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检察长代表、货币信贷委员会推荐的成员一名、银行最高委员会推荐的成员一名、以委员会检察官身分的银行秘书长(1358年12月18日修改)。治安委员会的裁决自宣布之日起十日内货币信贷委员可对其重新裁决,货币信贷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注 1: 第四十三条和本条2款内容款项由伊朗中央银行收取,进入公共收入帐目。注 2: 对触犯者调查的程序,对触犯者治安处罚的量刑,要求修改处罚的程序,重新调查的方法以及调查委员会和货币信贷委员会决定的执行都参照货币信贷委员会通过的规定办。

第四十五条

与本法相勃的其他法律法规自本法执行之日起作废,如果货币信贷委员会对本法的内容无反对意见,在本法实施细则未通过前,仍执行以前的实施细则。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译自伊朗经贸法律法规大全



标签:伊朗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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