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采矿法

第一章 定义和总则

第一条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法:

a. 矿物质(矿物):指任何由于地质演变而形成以固体、气体、液体或水溶液形式存在物质或自然结合体。

b. 矿物:指现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品或矿石。c. 矿藏:指地下、地上或水中以溶液形式存在的一种或几种矿物质的自然聚集或积累。d. 矿山:指其开采肯定具有经济效益的矿物储藏。e. 勘探:指为了发现矿山而进行的有意调查,可包含下列作业:

    追踪、取样、数量和质量测试;

    地质学、地球物理学、地球化学等研究以及与这些检验有关的活动;

    露天钻探或地下钻探(挖掘);

    确定矿物储藏的形式、数量和质量,准备相关的地图。

f. 勘探许可证:指矿山金属部颁发的允许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矿物勘探的许可证。g. 发现证明书:指勘探发现完成后由矿山金属部以勘探许可证所有人名字出具的背书证明。h. 开采:指将矿物选出、分选并获取可销售物质的全部作业。i. 选矿:指将矿物从矿山分离并将其转移到储存区域的一种联合作业。j. 开采许可证:指由矿山金属部为工程开发提供所需的建筑材料、从矿物储藏区、有限和边际储藏区选矿以及实验室操作颁发的许可证。k. 政府权益:指政府在每种物质或矿物选矿和开采中应获得的收入。l. 矿物分选:指将无用的物质从主要矿物中分开或将各种矿物相互分开所进行的物理、化学或物理化学作业。m. 处理加工:指对未加工矿物或分选的矿物进行的、使其能用于工业原材料生产的所有作业。n. 原料仓库:指开发现场、隧道、矿井以外的存储所选矿物的场所。o. 废弃物质:指经选矿和分选之后从矿物中分离出来的物质。p. 普通沙砾:指不含有价值的矿物的沙砾,它们的分离不认为是经济可行的,正常用于房屋建筑、道路建设、混凝土浇注等类似的工程。q. 普通石灰:一种通常用来制作普通无焙烧或焙烧(不可燃的)砖的土质,通常用于建筑工程、道路建设和农业。r. 工业用土:指一种由于本身特殊物理和化学特性而具有不同工业用途的土壤。s. 建筑碎石:指天然存在的各种石头,之中含有矿物,但在现有的条件下不能被分离,并且它的处理经济上肯定不可行,根据矿山金属部,它们不被列入装饰用石料。建筑碎石通常用于建筑地基或墙体、道路建设、防御工事等。t. 装饰石头:指闪光或非闪光的沉积岩或火山岩和转换岩,不含有大量的分离矿物,例如大理石、半大理石、石灰华、花岗岩等,对它们的切割和抛光,一般不认为是经济可行的。u. 开采许可:由矿山金属部颁发的允许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矿山开采的许可证明。v. 开采计划:指一种详细表述矿山开采程序执行的计划,并带有作业时间表和矿山身份证(由矿山金属部签发的一种特殊示范表格,由矿山用户填写)上所述的其他资料。w. 非转让矿山:指没有被开采、根据本法又不能转让的矿山。

第二条

根据宪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政府将国有矿山所有权和保护矿物储藏的责任授给矿山金属部,该部根据现有法律,颁发采矿许可证,并监督这样的活动,为采矿和增加采矿原材料的附加值提供便利,促进增值矿物的出口,为此行业提供就业机会,增加采矿业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

上述主权的实施不得不防碍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在以上规定的框架内行使所有权。

第三条

矿物分如下各类:

1.一类矿物包括石灰石、石膏、普通沙砾、海壳、粒料、水盐和石盐、泥灰岩、建筑碎石等。

2. 二类矿物包括铁、金、铬、锡、汞、铅、锌、铜、钛、锑、钼、钴、钨、镉等金属;硝酸盐、磷酸盐、碱盐、碳酸盐、硅酸盐、氯酸盐(一类矿物中规定的那些除外)等;云母、石墨、高岭土、非易燃物、长石、硅石、珍珠岩、硅藻土、铝矾土、石灰、黄土、工业土壤等;珍贵和半珍贵石头(例如钻石、绿宝石、碧玉、绿松石、各种玛瑙)等;各种装饰和建筑贴面石头;各种煤炭和非油页岩;可从水中提取的矿物,例如矿物气体,碳氢化合物除外。3. 三类矿物包括除了煤炭以外的所有碳氢化合物,如石油、天然气、焦油、油聚合岩、天然沥青石、混油砂等。但如果焦油、油聚合岩或天然沥青石不由石油部或下属公司经营,则被视为第二类矿物。4. 四类矿物包括所有放射性物质(原生和次生的)。注:那些与第一类或第二类矿物相关的矿物,其分类没有在分类表中指定,将由矿山金属部来确定分类。

第四条

根据现有法律,确定矿物(普通沙砾除外)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的权力归属于矿山金属部。

注:矿山金属部在分类时应注意区分普通沙砾和石灰。

第二章 勘探

第五条

矿物储藏的勘探由政府、集体或私人部门的自然人或法人实施。矿山金属部也需采取措施直接地或通过它的所属部门和组织或凭借合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勘探和开采全国的矿山。

第六条

需持有矿山金属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才能进行矿物勘探。获得许可证的方法、勘探申请、许可证期限、有关许可证权利的转让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将在有关的执行条例中列明。

注:在开采期间进行勘探不需要勘探许可证,但在作业期间如果发现一个新的矿物储藏或矿物,根据本法的规定,将修改开采许可证或颁发新的证书。

第七条

勘探作业经检查和确认后,矿山金属部应给勘探许可证持有人颁发发现证书。在证书上,应注明所发现的矿物的种类、数量、等级、面积和勘探成本等内容。发证一年以后,经矿山金属部批准,此证书可转让给第三者。

注1:以上条款的确认方法,特别是当勘探未被批准时,将列在现有法律的执行条例中。注2:在勘探作业中没有发现矿物的情况下,勘探许可证所有人将不能要求任何赔偿。

第八条

发现证书的持有者最迟应在发现证书颁发后的一年内,将他们的矿物发现申请提交给矿山金属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这样的申请,其用户优先权将被取消。

注:在不能及时提交上述申请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的执行条例,由发现矿物的开采人向证书的所有人偿付发现证书中所述的费用。

第三章 开采

第九条

需持有矿山金属部颁发的开采许可证方能进行矿物开采。许可证将根据矿山身份卡和有关部委签发的开采计划颁发。

第十条

下列被视为矿物的开采人:

a. 经矿山金属部批准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勘探许可证书的持有者;

从被允许开采的矿山将矿物原材料加工并使其增值的生产者(只要他们继续生产);

从被允许开采的矿山生产出来的工业矿物质的消费者(只要他们继续生产);

开采申请人(采矿专家、地质学家或至少是申请人公司的一名职员,擅长该领域业务并能够一直开发所允许开采的矿山,只要矿山具有上述的条件)。

b. 附属于矿山金属部的单位和公司(如要求)。上述部门和公司可从合格自然人或法人的服务中或从参与矿物储藏的开采中获益。c. 由采矿人员组成的采矿合作公司。注1:在开采申请人很多且不属于以上的范畴的情况下,行为的依据将参照国家交易和通用计算的规则。注2:每个矿山身份卡将注明矿山规格、矿物储藏的数量和质量、技术与经济评估报告(包括国内资本回报率、采矿作业要求、所述矿物优化开采、遵守安全规则、技术保护)以及其他要求。身份卡中所引用的注明的矿产储量将由矿山金属部担保,并可被接受作为抵押品。注3:开采许可证是一种官方的有约束力的文件,根据矿山身份卡和已获批准的开采计划,规定了开采期限,并可以展期、交易和转让给第三方,包括许可证持有者从矿山采矿受益的权利以及持有者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担保。考虑到上述规定和矿山储藏的现状,每期开采期限最长订为25年,许可证持有者将有延长开采期限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根据现行法律,矿山金属部在颁发勘探许可证时,应优先考虑烈士家庭、战争伤残老战士、前战俘、集体公司和有资格的当地个体经营者。

第十二条

大矿山和它们的开采方法,将根据其储量、纯度、已采集程度、矿物价值、资本总额、地理形势以及当时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因素,由矿山金属部提出区别建议,并获内阁的批准。

第十三条

如有必要,允许矿山金属部根据它的权限为对矿藏进行限量开采或从已发现的有限矿山中采集指定数量的矿物颁发许可证,以便为发展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或为实验室提供测试材料。

第十四条

开采许可证持有者每年必须将开采矿物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例付给矿山金属部作为政府的收费。按开采许可证中所述的日率计算。如必要,矿山金属部可要求以相等数量的矿物代替政府收费。

考虑到一些影响因素包括矿山的位置和状况、矿物储量、开采方法、开采责任和采用的利润,本条款的实施方法和确定上述百分比的方法将在本法的执行条例中确定。实施本条款而积累的所有收入将上交国库。注1:经国家计算系统签字认可确定的矿物基本价格基准,即是政府从被允许开采的矿山应获得的平均权益。注2:对开采许可证所有者征收的政府土地权费将是对相邻矿山征收的平均政府土地权费。实验室和用于检验的1吨以内的矿物将免除这种收费。注3:1363年(公历1984年/1985年)预算法注解66中最后一段所提到的收入依据将用来确定以上条款引用的百分比。

第十五条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没有对矿山开采中筛选出的废弃物质加以利用,开发期满后,该些废弃物质将归政府所有,矿山金属部将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为了向加工矿物方面投资,矿山金属部应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公司及非政府公司在这个领域的投资。为此矿山金属部必须做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准备示范性工程,并在本法的执行条例中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为了促进矿物加工和增值出口,促进采矿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经矿山金属部建议,政府必须检查有关生产、贸易财政、货币方面的政策,经审核后,将它们列入发展规划中去。另外,政府还要做出必要的规定,将这些计划包括到它的年预算提案中去。

注:矿山金属部的执行规划必须优先考虑促进采矿加工和出口。

第四章 一般规章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部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之前应逐渐调整现有矿山的开采条件,如果发现用户违背他们的承诺,开采许可证将颁发给新的用户。但以上措施决不能侵害矿山开采者的应有权利。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勘探和开采许可而进行矿物勘探钻探、选矿、和开采的人应被视为侵占政府财产,并将按有关法律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执法机构应按矿山金属部要求制止这种非法作业,并将违法者提交司法当局,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当采取以上措施时,矿山金属部应及时评估这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当局。

第二十条

开采许可证持有者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不能以恰当的方式履行他的责任,矿山金属部将对许可证持有者提出警告,要求其履行职责。在警告通知指定的期限内,许可证持有者还不能履行他的职责,或他的表现不足以证明履行了职责,其有责任对不履行职责赔偿损失或被视为不能履行其责任。但这种不称职的表现并不影响开采许可证的有效期或第三方的权利。

注:矿山金属部应在其颁发的开采许可证中列明对本条款提到的不能履行责任的损失赔偿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矿山金属部经专家确定矿山设备和财产的撤走将给矿山造成损害,原开采许可证的用户和持有者应根据司法部法定审计员确定的比例,按当时价格将上述财产转让给新的用户。如用户不能按照上述条件转让与矿山相关的财产,他必须赔偿因此给矿山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如果需要占用恢复开采的、或需要恢复开采的土地,经矿山金属部确认后,经营者将有义务根据司法部法定审计员确定的比率,以当日价格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地费用,而不计算矿产储量。在土地所有人拒绝接受租金的情况下,他应将该笔款项存入国家土地契约组织的国库名下。这种情况下,经矿山金属部与有关部门协调后,经营者应被允许继续在场地进行作业。

有关当局应负责确定和识别土地是否恢复开采或必须恢复开采以及其所有权的条件。注1:如果经营者需要在上述地产之外的区域上挖渠道或隧道继续进行勘探或开采,如渠道或隧道超过上述地产的深度,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否则将不受上述地产权规定的约束。司法部将根据采矿作业申请土地的性质对本注解提到的常规深度作出解释。注2:上述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如正在接受开采许可证,拟在已恢复开采的土地或正在恢复开采的土地深度(如注1所述)挖掘建筑用砾石或装饰用贴面石头,需要向矿山金属部提出申请。土地所有人在采矿勘探许可证颁发上比其他人具有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在地产常规深度所发现的任何物质将由土地所有人所有。同时免除支付勘探的政府土地权费,他们将按第十条第一段a项对待。注3:如果土地所有人防碍本条款所述的采矿作业的执行,矿山金属部将按有关规定,要求纪律惩治办公室立即排除这种障碍。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进行矿物开采,包括各部委、政府下属的公司和组织、公共或机构、公众组织、非盈利性革命机关或他们的分支机构,都要向矿山金属部获得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速矿山的勘探和开采,执行机构有责任就1974年批准的“环境保护和恢复法”第三条a段中涉及的合法作业范围和禁止区域,向矿山金属部作出答复。同时他们在颁发勘探和开采许可证期间必须遵照1967年批准的国家森林牧地开发法及其修订本以及1995年批准的有关农业和园艺用地申请的法律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指定的期限内没能宣布他们的意见,可解释为他们同意上述采矿作业。

第二十五条

如果在属于国家和自然资源的范围内进行采矿作业,则应遵照国家森林和牧地保护和恢复法第三条注解4的规定以及随后的修改规定采取措施,收费方面,除收取上述注解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息或土地费及本法第十四条和注解1、2规定的3%政府土地权费外,矿山金属部还将从开采许可证的用户和持有者那里收取租赁费并将其存入有关帐户中。

第二十六条

开采许可证对在国家和自然资源区域内进行矿物的选矿、储存、开采以及废矿物在国家和自然区的处置都已做了界定,以上被认定为采矿作业区,直到矿山寿命结束,一直都是矿山金属部的地产。任何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以外的作业将视为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

第二十七条

为了在相关领域适当地利用采矿专家、地质专家的服务,矿山金属部将为这些服务人员设置技术工程办公室。政府有义务制定采矿地质工程的有关规定,并在本法批准后6个月内将提案提交议会。

第二十八条

从矿山的地质情况出发,为了促进采矿业发展,执行部门应将采矿工地考虑进他们的优先开采计划之中,并对这样的作业按优惠税率征收税费。

第二十九条

为了稳定矿物生产的经济可行性研究,那些导致与生产无关的费用和通常开支增加的规定在当前法律批准后将视为无效。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部从私企自然人或法人那里收取的有关政府土地权的费用(3%的费用为用户不能履行本法第十四条和注解1和2以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而进行的赔偿)被视为有效力的政府收费,根据有关文件,将具有约束效力,同时根据直接税法的执行条例和议会1987年10月23日批准的国家总计算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收费为可征费用。

对因迟迟不缴纳征费所造成的损失,将要求缴费人根据矿山金属部制定并经内阁批准的目录表做出赔偿,目录表将在本法的执行条例中列明。

第三十一条

为实现采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拟由内阁批准的协会条款,政府应在矿山金属部建立一个资本投资保险基金,对采矿活动中因不能发现矿物对当前投资资本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做出赔偿。如有必要,政府每年在年度预算中,及时检视其矿业生产政策,并提供实施这一政策所需的信贷额度。

第三十二条

按照成立矿山金属部法的第一条第14段的规定(1984年由议会批准),为了加快勘探调查、矿物鉴定和采矿作业,允许矿山金属部建立一个经营公司,它的协会条款将由内阁批准。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部和政府下属公司和组织的正式政府职员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参与采矿交易或获取本法提到的采矿优先权或从这些活动中获取利益,除非他们不在以上部门任职已达一年以上。如果发现他们违反本法规定,将永久性禁止他们在政府部门任职,且他们在5-10年期间内,不能签订任何采矿合同或获得采矿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法的执行条例,为了防止矿产的破坏和浪费,防止矿山勘探者和开采者卸脱他们的责任造成采矿失败,保证所有有关雇工保护的安全条例充分得到贯彻,矿山金属部应充分监督全国的所有采矿作业。

第三十五条

本法的执行条例将由矿山金属部与其他部和有关组织或机关合作,在3个月的期间内准备完毕并由内阁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一旦批准立即生效,原采矿法和它的随后修改以及其他与本法相悖的有关规定和条例将视为无效。

本法由36个条款和7个注解组成, 1998年4月27日伊斯兰协商议会公开会议批准通过,于1998年7月13日由确定国家利益委员会做了一系列的修改之后,最终确认。

                          Ali Akbak Nateq-Nouri

                            伊斯兰协商议会议长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编译

                              20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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