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租房法
第一章 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
第一条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所有场所的租用包括居住用房、商业用房、职业性用房、培训用房、大学生宿舍用房、政府使用的楼房等等,只要是签了正式合同或一般合同的,属民法和本法条款范畴,应执行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规定。
第二条
一般租房合同应一式二份,注明租用期,有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签字,有二名双方信任的人员参加做为见证。
第三条
租约到期后,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或其合法代表的要求在一周内将承租房按原样归还,一旦司法机关的官员做出交房裁决,该裁决由司法机关执行。
第四条
如果出租人以保管费、保证金、无息贷款、承诺文件等名义向承租人收取了一笔款项,那么,交房可延迟到出租人退还了上述文件和款项或将上述文件和款项交给了有关部门后执行。如果出租人称出租房受损或承租人不交房租、拖欠水电、电话、煤气费, 并要求赔偿损失和补交拖欠费用,出租人有义务在承租人离去时将费用、文件以及法院做出的关于按起诉人所述损失进行赔偿的证明交给执行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机关不会将原文件和原款项如数退换承租人,待法院做出裁决并扣除了出租人所需的赔偿后将起诉书退还起诉人。
第五条
如果承租人就承租合同内容向出租人提出某种索赔,在执行交房的裁决时向法院提出起诉,如其所述属实,法院将做出赔偿其损失的最终裁决。
第二章 使用权
第六条
房主一旦将其房子出租,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一笔使用权费。同样,承租人在承租期内为了转让自己的权利,向自己的承租人或原出租人收取使用权费,除非在签租约时其使用权已被剥夺。
备注一:如果房主未向承租人收取使用权费,而承租人却将房子转租他人并收取了使用权费,在其租期结束时,无权向房主要求使用权费。
备注二:如果出租人以合法正确的方式将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在承租人退房时,出租人有权以公正的价格向承租人收取使用权费。
第七条
如果在签约时规定: 只要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保持了所租房子的原样,房主不能提高租金,并应按原价格续租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或向自己的承租人收取使用权费。
第八条
如果在签约时规定: 房主未将房子租给非承租人,并每年向承租人出租,承租人在交还房子时可以向房主要求一笔使用权费做为放弃自己权利的补偿。
第九条
如果租期结束,而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过使权费或承租人享受了所有签约规定的权利,那么,退房时承租人无权向出租人要求使用权费。
第十条
根据本法收取使用权费是允许的,如果双方不能就使用权费的金额达成一致,可由法院来确定。
备注:在租赁关系中,禁止索要上述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本法通过前已出租的房子不在本法规定之列,按当时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司法部和城建住房部将在三个月内制定出本法实施细则并交部长会议团通过。
第十三条
与本法相悖的所有法律法规作废。
上述法律包括二章十三条和三个备注,于1376年5月26日(1997年8月17日)由伊朗伊斯兰议会通过,并经宪法监督委员会确认。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翻译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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