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银行在伊朗设立分行及经营方式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对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1-伊朗: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实施细则:外国银行在伊朗设立分行及经营方式实施细则
3-中央银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
4-银行业务:在1972年通过的《国家银行法》、1983年通过的《非盈利性银行业务法》和2004年通过的《非有组织金融市场整顿法》范畴内吸收各种存款、发放贷款和优惠贷款、提供各种形式支付。
5-外国银行:经营银行业务并申请在伊朗设立分行在国外已注册的银行法人。
6-分行:遵守本实施细则的章程和条款在伊朗经营银行业务的一家外国银行的业务部门。
7-赠資:外国银行为其分行提供的款项
第二部分
设立分行的方式
第二条
经营至少五年以上的外国银行,在遵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开展该分行的银行业务,但必须提供最近三年均盈利的财务报表。
第三条
外国银行给其在伊朗分行的增资不得少于五百万欧元或相当于五百万欧元的(由中央银行确定)其他有信誉外汇,且在许可证发放前全部存入中央银行。
注解1:必要时,中央银行可以变更外国银行给其在伊朗分行的增资数额。
注解2:当外国银行在伊朗分行撤销时,其增资才可离境。
注解3:外国银行增资的入境条件和方式可以参照2002年通过的《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实施细则》。
注解4:设立分行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经中央银行同意可延长至一年。
第四条
外国银行必须执行由中央银行通过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设立分行程序并申领设立分行许可证。
第三部分
经营方式和监督
第五条
分行银行业务必须符合《非盈利性银行业务法》。
第六条
中央银行决定分行的职能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分行必须将合法的储蓄款存入中央银行。
注解:中央银行确定存款种类及合法存款数量。
第八条
分行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必须遵守中央银行规定的“监督制度”、“现金流通比例”、“履行职责和遵守有关向个人提供各类存款保险便利的限制”、“风险管理”、“核算的方式和标准”、“内部监控制度”。
第九条
中央银行负责对分行业务进行监督。为维护存款者的利益,中央银行必须要求分行:遵守本实施细则、用稳定健康的管理应对目前的危机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危机、拥有充足资金控制类似的风险,制定有监督和整改措施。
第四部分
分行停业
第十条
分行在下列情况下可能停业。
1-不执行中央银行的监督整改措施。
2-外国银行要求其停业。
3-分行在未取得中央银行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开业一周后 中止。
4-中央银行确定外国银行关于在伊朗设立分行的文件资料是不正确的被涂改过的。
第十一条
中央银行不接受外国银行关于分行破产清账并让其停业的决定,除非中央银行确信分行履行了对储户和其他客户的职责。
第十二条
在分行对伊朗的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履行完职责前,外国银行不能让分行停业。
第十三条
中央银行有义务将本实施细则有关外国银行在伊朗设立分行的方式、分行业务范围、对分行的监管及分行停业的规定通告外国银行。
(单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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